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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对第三人享有权利类型之解构:简析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成立标准 (四)结语|巡回观旨

曹琳 龚思伟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编者按:作为案外人救济路径之一的执行异议之诉,其所涉不同语境下的权利对抗之标准评判,既需寻求程序法上之保护规则,又得回溯实体法上之权利属性。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往复穿梭,使得案外人异议程序之适用,委实纷繁。作者试从对案外人的评判及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本身出发,在物权与债权不同权利类型情形下,对执行异议中的“第三人”进行解构,以期在现行法律规范空缺时,为案外人救济体系寻求得适用之抽象与具象规则。面对如此浩繁之题目,作者所作系统之梳理与深入之思考,诚然可贵。本篇为该系列文章结尾部分,作者在前三篇文章基础上,总结案外人保护的一般裁判进路,属实难得。同时,该系列文章缘起于执行异议之诉课题研究,行文及研究过程的各中艰难,委实难言。鉴于该课题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更为充分详实的研究,故在此一并介绍,以一隅之见、求教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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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27条为基础,经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第423条细化,形成现行法下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体系。即案外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此后不能选择申请再审;案外人亦可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其后依据异议与生效法律文书关系选择不同程序,但不能再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问题交织着程序与实体,在无强制执行法就该问题进行统一规定时,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实体争议难免顾此失彼。加之诸多情形下,还需在该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作出衡量,案件处理委实复杂。为指导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问题在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作为《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的司法解释,其仍旧是在程序法的基础上进行架构,并不能为解决争议提供实体法上的制度供给。《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对现有处理规则的汇集,如果超出条文所明确规定的情形,案件处理只能溯源到实体法,以寻求支撑裁判的理由。《九民会议纪要》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作为非可援用的裁判规则,实际上并未将该问题的处理规则统一起来。就此,任何试图解决该问题的尝试,最终都不得不落入实体法的范畴,唯此才能拔本塞源,彻底厘清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路径。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路径


承前文,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不受执行名义效力所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转让或者交付的实体权利、向法院的执行组织提出了执行异议。(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其中向法院提出异议,不受执行名义效力所及应无疑问,故关键在于明确何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转让或者交付的实体权利”。


就该问题而言,本文行文之初,曾试图从实体法上第三人范围的角度进行拆解。该种尝试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理解案外人异议的类型划分,但对于明确案外人之权利得否排除执行尚有缺漏。实际上,除所有权外,何种权利,始可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其在实体法上之性质、效力及执行之目的或者方法定之。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之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之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物权,均可据以提起本诉。”(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即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不仅是要在何为案外人这一问题上进行判断,而是要在案外人主张之权利,与被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之间进行衡量。


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依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在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与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显属不同。而以执行标的之指向范围来划分案外人异议之诉,应是该制度最基本的划分,更有助于解决本文所提问题。故本文(二)(三)两篇以该种划分为基础,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成立标准进行了探讨,其内容可总结如下。


1.非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路径


承第(二)篇,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在实体法下属物权权利人,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为被执行人的交易相对人,于物权权利人(执行异议之诉之案外人)而言,该交易相对人(执行异议之诉之申请执行人)的地位概有四种情形:(1)被侵犯物权的原权利人;(2)善意取得人;(3)准善意取得人/善意第三人;(4)一般金钱债权人。


在(1)(2)两种情形下,案外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实体争议系物权归属问题。善意取得情况下,因物权变动以完成公示为要件。申请执行人未完成善意取得全部要件即不能取得物权,不发生物权归属纠纷;在善意取得要件已足的前提下,该类纠纷与申请人系原权利人的纠纷,均仅会发生在申请执行人所持执行依据系确权判决的场合中,依《九民会议纪要》第123条,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在第(4)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仅为一般债权人,故只要案外人能够证明其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且该权利具有排除让与效力,即可排除执行。由此可归纳出典型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审理规则,首先识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和权利类型,其次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物权性质权利,最后进行权利衡量和裁判。


第(3)种情形下,因申请执行人未取得完全物权,其执行依据通常体现为给付判决,一般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统辖范畴。且该种情形,主要发生在申请执行人(多重买卖交易前手、善意取得进程中的受让人)以观念交付方式取得物权的情况,因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多重买卖交易后手、善意取得进程中的原权利人)均已获得或持有一定的物权利益,故涉及物权对抗力问题,主要由第三人制度发挥功能,法院需要分别查明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各自主张权利的具体内容,厘清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再结合权利内容、设定时间、后手权利人是否恶意等情况,作综合判断。简言之,此种情形下,需要在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进行权利衡量,而衡量之标准即两者之间何者享有的权利具有优先性。


由上,第(3)种情形实际是申请执行人依据债权获取执行依据,以此请求被执行人交付标的物。故其适用情形限于债权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且该物权变动公示有瑕疵;若公示无瑕疵,则确定由一方享有物权,此时不生诉讼。在物权变动未公示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确定的之享有债权,故此时只需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能够对抗该债权的权利,若案外人享有执行标的的物权,则可确定的排除执行。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也仅享有债权,此时依据当事人的权利顺位进行保护即可,典型如一物数卖的处理。在物权变动公示存有瑕疵的情形下,需具体判断案外人权利所主张的类型。若案外人仅享有债权,则不能对抗债权人享有的未完全公示的物权。若案外人享有的物权亦未完全公示,则其与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物权均不完全,此时需要依据交易先后及善意情况等,判断何者的物权具有优先保护顺位。就债权人与案外人所主张物权均未完全公示的情形,以具体交易模式之不同,需具体解释。主要可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动产物权变动(又需区分一般动产与特殊动产)、股权变动等模式,该等具体权利类型下的处理路径可参考本系列文章第(二)篇,此处不赘。


2.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路径


在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并不会指向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债务人的全部责任财产均可作为执行标的出现。此时案外人所主张的“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物债二分模式下,实则有三:一是对该责任财产主张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例如所有权人;二是对该责任财产变价主张具有优先受偿权,例如担保物权人;三是对该责任财产主张享有以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例如特定财产的买受人。


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标的并非基于执行依据而确定,在选定过程中具有随意性。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实体法律关系上的合理期待,以案外人主张的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评判基础,案外人实则为该法律关系的债权第三人。


故而,在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判断相对明晰,审理规则相对简单。承前,若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物权性质的权利,此情形下,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案外人的物权具有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效力;若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为优先受偿权,则属清偿顺序所需解决的问题,与得否排除执行无关;若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属以特定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基于债权平等考量,原则上不得排除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


由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构造整体可以归纳如下表:



在该等构造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路径可具体化为如下的流程图:



3.担保物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处理路径


担保物权的特殊性在于,其属于物权性的权利,但权利最终指向的乃是担保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金钱债权的执行过程中并不能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规则,而径直认定担保物权得排除执行;在非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由于申请执行人得依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完成特定财产之交付,则在担保财产所有权变动对担保物权采用承受主义和消除注意不同立法的选择下,担保物权人所受影响存在截然差异。故对担保物权单独加以讨论。


一般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特定责任财产主张担保物权不能排除执行。因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权利之实现,需通过对前述责任财产变价方能实现,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具有一致性。例外的是,若案外人主张的担保物权属应收账款质押或金钱质押,此时担保物权的实现并无变价过程。而申请执行人对保证金或特定债权的执行,也是直接以扣划资金或次债务人支付款项为权利实现方式,将直接导致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消灭。在此维度上,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流拍或其他情形导致抵押财产被裁定抵债时,仍应赋予抵押权人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权利救济之必要。


在非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基于担保物权能否排除执行,实际上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担保财产所有权移转时,担保物权效力涵摄范围的实定法规则;其二,担保物权之对抗效力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比较。就第一个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91条,抵押物之移转奉行消除主义,抵押物之移转需以受让人代为清偿始能成行,否则,抵押权人得排除申请执行人对特定物之移转的强制执行申请。根据《民法典》第406条,抵押物之移转奉行抵押权承受原则,即使受让人未代为清偿,不影响抵押权人向受让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无赋予抵押权人排除执行之必要。就第二个问题,主要涉及动产担保物权之对抗效力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不动产担保采登记生效,第三人难言善意)。动产担保中,以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特殊动产为例,在特殊动产上 抵押权,依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设立,然因未完成抵押权登记而未能取得对抗效力。则在申请执行人为交易第三人并通过交付或登记取得物权利益,同时不知且不应知在先成立的抵押权,此时申请执行人属于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不得排除其执行。且《民法典》对于动产抵押登记有采取统一登记的规制目的,未来仅在特殊动产领域适用前述规则势必会扩大到一般动产抵押领域。


还需特别注意的是,申请执行人执行之依据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而案外人基于以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主张排除担保物权的执行,其处理规则又与上述规则不同。此问题主要涉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至29条,与《九民会议纪要》第126条的适用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尚未取得所有权,但享有应向其交付的债权请求权的,其仅能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 赋予的物权期待权及生存权对抗执行。但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6条规定,“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故案外人仅能依据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生存权,对抗强制执行。


以上,系对该系列文章之(一)、(二)、(三)篇主要内容的概括,亦作抛砖引玉、求教大方之用。


二、关于对《九民会议纪要》第123条之浅见


依《九民会议纪要》第123条之规定:“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有时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此时,鉴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两个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权利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据此,在一物二卖情形中,案外人异议的依据与申请执行的依据均是生效的给付标的物的判决,在没有确权的基础上,当事人依据给付判决享有的仅是债权意义上的请求权。该规则实际上确认了在非金债权执行程序中,债权亦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质言之,具有优先性的给付能够对抗无优先性或者顺位靠后的给付请求。因同一执行标的物不可能同时交付给两个主体,而当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与案外人异议所依据的判决在该问题上发生对抗时,如若依123条之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判断权利优先性,势必将导致其中之一的生效裁判因客观无法执行而处于搁置状态。事实上,无论是案外人亦或是申请执行人,针对另一主体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均属能够提出独立主张、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从维持生效裁判文书可执行性的角度而言,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此不失为一种更加妥当的处理方式。就此,可参见“郑志强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332号】。


然则,《九民会议纪要》将前述问题的处理放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中加以处理,诚惶诚恐之间,不免疑虑该制度安排所将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首先,在债权人的执行依据系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而生效的裁判文书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案外人异议会导致下级法院评价上级法院法律文书的效力问题。在我国当下的司法体系安排中,除提级执行等特殊情况外,执行程序主要由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并未遵循普通民事诉讼救济与执行救济相分离的二元救济体系,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异议实际包含了两个层面,即“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以及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赵秀举:《论民事执行救济兼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悖论与困境》,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该观点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其后再由案外人根据异议审查情况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申请再审。虽然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并不会对原生效裁判作出处理,但要解决案外人异议的问题得以解决标的物权属争议、权利优先顺位为前提,实际上均无法绕开前述问题。设若债权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是二审生效裁判文书,则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下级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处理结果实则影响上级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及可执行性,所谓“执行法官进行该种实体上的判断实有替代诉讼阶段法官职责而越权的嫌疑”(赵秀举:《论民事执行救济兼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悖论与困境》,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之规定,案外人在提起异议之诉的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准此,法院基于案外人确权请求得一并裁判,但该确权判决却存在与二审判决冲突的可能。如此,岂非加重法院之间的审级冲突,使得执行法官具备诉讼法官之职能。再者,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上诉后,将造成二审法院面对由其作出的生效执行依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相矛盾的结果。二审法院若维持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将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若基于维持本院裁判结果稳定性的角度出发,恐又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如此处理,在现行案外人救济体系下,似有不妥。


其次,执行异议之诉只能解决案外人异议,并不能对原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如执行法院支持案外人异议主张,将使得原生效判决虽有效力却丧失执行效力,成为具文。由于执行程序普遍遵循形式化审查原则,执行机构原则上无权审查执行程序中可能涉及的任何实体法律问题,由此就可能出现纵使执行机构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定但依然在事实上妨碍或者侵犯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形。(赵秀举:《论民事执行救济兼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悖论与困境》,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第837页。)另一方面,虽然执行机构并不能对作为执行依据与异议依据的判决作出处理,但案外人异议的本质就是权利两造的对抗,执行机构只有在对实际权属作出判断的情况下才能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处理。实际上,该种处理方式将导致执行法官对生效裁判进行了越权处理。同时,设若经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支持了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又将使得原生效裁判处于未失效但却不能执行的尴尬境地。申请执行人恐难在执行程序中获得应有的权利保障,而不免落入另一轮赔偿之诉的诉累中。


由上,在实体权利与程序救济错乱无序之间,案外人救济体系之构建,委实需要更多的潜心研究,方能在无序中寻求一丝秩序的稳定。在既有《九民会议纪要》第123条之规定下,本文结合三种案外人救济程序在买卖合同及前述论及的抵押权执行程序中,程序的选择与权利对抗关系,绘制如下图表,恳切的盼望能为繁杂的程序选择提供一丝借鉴。



三、行文之缘起——执行异议之诉课题研究


本文选题肇始于团队内的日常讨论,彼时笔者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了解尚局限于多年前民诉法课堂所学。确定题目之初,沈阳分所主任张小健律师与我敲定的最初行文思路,是以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切入点,系统性的梳理现行法下的第三人制度,最终通过实体法上的第三人制度指导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以此为题,也是带有个人私心,由于对善意取得与善意第三人两制度颇多疑问,想以此为契机正好能学习一二。但在写作过程中,发现单纯梳理第三人制度,并不能为异议之诉提供足够的实体法供给。债权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对抗问题,在实体法上,始终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或需考虑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故而,最终成文是以案外人异议之诉中金钱债权执行与非金钱债权执行为基本划分,在此框架下讨论各权利之间的对抗关系。挑战此种陌生制度,于个人而言,并非易事。行文期间,尤感压力,恐难对该繁杂问题提出一二见解。幸得张律事无巨细的指导,无论是框架搭建还是遣词造句,均提出十分细致的指导意见。若无此,此系列文章难以落地。最终成文亦是围绕各主体之间的权利对抗关系展开,并未完全脱离第三人制度而进行孤立讨论,较之最初拟定思路,想来也不算全部偏离。张律对行文指导之细致,在于优于我数倍之理论基础,加之已经进行的执行异议之诉课题,其本人对该系列文章主题理解更有不同寻常的独到之处。本文缘起于此,且该课题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之系统研究,在当下十分珍贵,故殊值置于此做一介绍。


四、执行异议之诉课题介绍


依通说,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共同构成现行民事诉讼法体系下的案外人救济体系。就前者,最高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发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并于2019年11月29日发布《<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而就后者,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相应章节予以规定外,在司法解释层面并无针对性的专门解释。由此似可得出结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较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更为疑难复杂,从而更需加以规范和指导。然而,该论断仅为从现象出发的浅层分析,为准确适用和理解将要施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尚需作深层次的本质探究。


1.与本案的关系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着眼于内,系为本案诉讼之延续。而执行异议之诉着眼于外,需另起炉灶按新诉审理,故有另定规则之必要


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即便案外人主张得以成立,其最终裁判结果也分别是“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再审,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改判”。由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涉诉讼标的与原审程序原则上应为一致,逻辑上仅需特别对程序的启动加以规定,即为已足。至于进入审理阶段之后,则自然归入一般程序调整,自无特别规范的必要。


但在执行异议之诉,能构成其诉讼根本的原告请求在于停止法院在本案中对特定标的的强制执行,往往(尤其在金钱债权案件中)并非本案诉讼标的所及的内容。甚至,作为案外人为停止执行而主张的实体权利,更是本案诉讼程序中从未触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但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该两项内容(尤其后者所涉实体法律关系)确是法院必须审理、评价的内容,故执行异议之诉所处理的实体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标的或者仅有一定牵连(通常在非金钱债权案件中),或者毫无关系(尤以金钱债权案件为典型),故相较于本案属于全新的诉讼案件。同时,基于启动条件的特殊性(需在本案执行程序中、需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以及其裁判结果与一般民事案件的显著差异(因判令不得执行特定执行标的而涉及对执行权的干预),导致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难以在一般程序规则下顺畅运行,亦即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难以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给予充分的规范供给。由此使得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制定专门司法解释殊为必要,司法解释的通过也极为慎重。


2.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制定司法解释,存在上位法基础混乱而且薄弱的天然缺陷,由此使得司法解释在内容和体系上,均有别于针对其他专门问题的司法解释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并未说明其上位法依据,该形式在司法解释中并不常见。而《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载明的上位法依据包括《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其辐射上位法范围之广、类型之复杂,在司法解释中亦不常见。个中缘由,是与上文提及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和程序特征密切相关的。


执行异议之诉将独立于本案诉讼标的的其他实体法律关系纳入审理范围。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根基的《民事诉讼法》的227条仅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作为对案外人与执行标的之间实体关系的规范依据,供给明显不足。进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1条进一步明确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此前的《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规定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依此,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得以排除本案执行的实质要件,可以明确到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且该权益足以排除执行,给具体案件留出了评判标准和操作空间。但是,由于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难以逾越的障碍,民事诉讼法在其部门领域内无法给出更进一步的实体法律关系评判规则,故程序法司法解释的正当解释空间已经走到尽头。然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却不得不面临对与案外人实体法权利(权益)、以及该权益能否“排除执行”的评判。而且实体法领域内的权利对抗、权利排除规则,又多数疑难晦涩问题,且散见于各部门实体法之间,实务中在其他类型案件中亦属于相对稀少的特殊案件,对审判水平要求较高,同案不同判亦非属罕见。此现实背景下,执行异议之诉无形中针对该类型案件发挥了聚集效应,虽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1条提供的解释基础,但处理一般案件尚可,对事物中存有争议的实体法问题,却难以一概解决,因此催生出在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中规范该类实体法问题的必要。又因这些实体法上的争议问题,散见于各部门实体法,故造成其上位法依据混乱的局面。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待该问题,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制定是具有非常可观的规范梳理效果和其自身的积极价值的。一来,通过制定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提供了尽可能全面解决呈分散状态的实体法争议问题的规范容器,亦即为此类实体法问题提供了一个类型化处理的契机。具体而言,所谓“排除执行”“阻止转让、交付”通常涉及的是实体权利的对抗关系,但实务中对于权利对抗(尤其是物权性质权利之间的对抗规则),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理解偏差,或者有意回避适用的情况。借司法解释的制定,该问题不得不被摆上台面,如操作得法,该司法解释可能无意发挥推动实体法发展的意外效果。二来,征求意见稿中列明的上位法依据涉及《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但三者将来可以统归于《民法典》。如此既可以简化其上位法构成,亦可在该司法解释中充分顾及《民法典》体系化适用特征,在法典时代有幸作为先行者,其功劳和负担均极为可观。


3.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在程序法领域内的扩张,以及在实体法领域内的不足


前已提及,民事诉讼法提供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三种案外人救济途径。一般意义而言,既然法律规定了三种救济程序,则无论从法定要件上,还是从立法意旨上,三者之间原则上都应该是泾渭分明、各司其责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旨在为案外人提供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是案外人免受执行行为侵害。其正当性缘于民事案件执行奉行形式化原则,即执行机构对于形式上由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进行登记公示的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均属于合法的执行措施,并不会具体审查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利归属。由此,造成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质权利可能受到执行行为侵害,而这种侵害系因立法层面上的固有风险,故也需在立法层面上为案外人提供专门的救济渠道。在此意义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实体法律关系评判,仅涉及两个方面:其一,案外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归属、分配;其二,如执行依据赋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属于物权性质的权利,则其与案外人分别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权利,两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如何。除此之外,应再无其他内容。然而,自《九民会议纪要》将本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领域的多重买卖纠纷纳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后,这种程序之间的界限被生硬打破,使执行异议之诉的作用领域发生了现实扩张。


更需引起注意的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作用领域扩张后,伴随发生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用领域的相应收缩。实务中的状况是,对于多重买卖纠纷,即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对于三种救济程序,不仅相互之间泾渭分明难以实现,更是存在三者仅是进入程序的形式要求上存有差异,在实质要件上已逐步走向不作区分的趋势。如此操作,虽然在便于当事人诉讼方面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对于防范当事人滥诉、避免司法职能突破其所应受到的限制、民事诉讼部门法体系构建等方面,总难免有差强人意之感。


实体法律层面,制定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难免要循着《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给出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解释基础,在实体法范围内寻找符合该特征的具体规范。由此造成了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中体现的实体法规则具有如下特征:其一,仅为对既有实体法规范的不全面列举和适用指引。寻找符合特征的实体法律规范过程中,并无线状的搜集线索,因此仅是在制定者视野所及范围内选取。然而,主观认知必然存在缺陷和盲点,因此选取结果也必有遗漏。例如所有权保留关系中,出卖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即是明显的遗漏内容。其二,对尚无实定法依据的实务问题,依民法一般规定创设规则,《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期待权、借名等规则,即属此类问题。因此,对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有关实体法律问题的正确解读方式,并不是仅其明文规定者才能排除执行,而是需要清醒认识到在其列举范围之外,尚有更大数量的民法规范,可以作为当事人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法依据。但由于司法解释对于多发纠纷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去,该等被遗漏的规范虽然在数量上远大于司法解释所援引的规范,但实际涉及的案件数量可能并不会占绝对多数。


承上,因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在实体法领域上天然存在不足,故在掌握其所列举确定规则的基础上,对于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特征,作类型化梳理,抽取各类型下的基本特征(或可谓之提取公因式,若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加入一般规定章节予以明确,无疑更为科学更具可适用性的方式),就显得非常具有必要。本文不揣浅陋,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1条的内容,尝试对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权利保护规则、权利对抗规则作简要梳理,自知难免存在错误和纰漏,敬请大方指正。具体如下:


其一,物权优于债权。对此理解,既可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保护,亦可包括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得到实现。


其二,物权对抗物权。在均为对世权的情况下,权利本身之间并无优劣之分,而是涉及到实现顺位和内容的问题。


其三,物权期待权优于债权。物权期待权本身虽非属物权,但因其无限接近于物权并且最终能够取得物权地位,而应优先于债权得以保护。


其四,一般保护利益(生存权)优于个别保护利益(所有权等)。所有权虽神圣而不可侵犯,但当涉及生存权时(例如《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基于生存权大于财产权的保护原则,对一般社会大众的该项权利应予以特别保障。


其五,保护顺位在先的交付请求权优于保护顺位在后的交付请求权(法定)。对此,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国有土地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等规定,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确立了如下保护顺位:


普通动产:占有>付款>合同签订时间


特殊动产:占有>登记>合同签订时间


房产:登记>占有>合同


国有土地:登记>占有>付款>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合同>占有


由上,前述系列文章立足于执行异议之诉课题的研究,并反观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之衔接问题,所作思考,诚惶诚恐。无论从何种角度研究本专题,均有冰山只见一角、云深不知处之感。除做更精进之研习,亦盼求教于诸位,以为执行异议之诉课题之研究、未来实务问题之解决,提供更为妥当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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